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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宜春撤地设市前,先后设立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宜春地区联络处和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宜春地区工作委员会。1984年1月,根据江西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宜春地区联络处成立,为省人大常委会联络工作机构。1995年6月,根据江西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宜春地区联络处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宜春地区工作委员会,为省人大常委会派出工作机构。2000年8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西省撤销宜春地区设立地级宜春市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宜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由宜春市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危朝安、刘育椿、杨晓宁先后任常委会主任,徐义生、卢明生、龚源林、杜盛荣、郭明、梁歌共、毛圣外、毛庆生先后任常委会副主任,谢梦日、郭明(兼)、谢祁萍先后任常委会秘书长,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35名。2006年12月,宜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由宜春市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杨晓宁任常委会主任,龚源林、梁歌共、毛庆生、陈秋保、王光前、易鲁宜、谢国萍任常委会副主任,谢祁萍任常委会秘书长,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41名。2011年9月,宜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经宜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任桃英、肖伏芝先后任常委会主任,陈秋保、易鲁宜、谢国萍、蔡炳生、冷光辉、辛小敏、邱玉、黄志荣先后任副主任,易咏春任秘书长,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定名额41名。2016年10月,宜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经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张鉴武任常委会主任,易斌、邱玉、张晓波、黄渭高、刘平、郑声宝、应勤进先后任副主任,易咏春任秘书长,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定名额41名。宜春市一、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设2个专门委员会,即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增设法制委员会;宜春市一、二届人大常委会下设6个工作机构,即常委会办公室、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增设预算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宜春市四届人民代表大会设3个专门委员会,即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设9个工作机构,即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主要职权是:(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六)选举市长、副市长;(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市人大常委会主要职权是:(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三)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四)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十一)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十二)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十四)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十五)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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